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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购房享优惠 离职是否要还?

2016-07-05 10:28:31 2516

一些单位建有集资房、福利房,作为单位员工的另类福利。因此,有一个问题会困扰准备跳槽的员工:如果在离职前享受了单位购房优惠,但离职后,原单位要求员工退还这一购房优惠,这一做法是否合理合法?离职员工是否可以不予理会?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魏亮律师就一起真实案例进行解析,为这类人士提供法律参考。

员工离职单位要求还购房优惠

「案情回放」

2007年8月,大学毕业的蒋小姐与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财务部会计。按照该公司规定,蒋小姐可以享受员工住房补贴福利,即员工购房计划。根据该计划,该公司为员工购买本公司所开发项目提供优先预定,并且在公开销售价格的基础上打92折。

2010年10月,蒋小姐看中了一处由公司合作企业开发的楼盘,于是向公司提交了购房计划申请表,要求获得相应折扣优惠。不久,公司确认蒋小姐有资格参与员工购房计划,蒋小姐及家人随即与该楼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价73万余元,比市场价格优惠了约6.3万元。

因为个人发展等方面原因,蒋小姐于2011年7月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在一个月后经公司批准后离职。但随后,公司向蒋小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返还8%优惠房价款即6.3万元。蒋小姐拒绝后,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其退还6.3万元优惠房价款。

庭审中,该公司出示了住房补贴福利制度,上面规定,员工自签订购房合同起3年内,若终止服务或主动辞职,必须将之前获得的购房折扣房价款返还给公司。

蒋小姐则辨称,公司所谓的“购房折扣”是指自己与另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折扣款项,公司在经济利益上没有任何付出,也就没有要求返还的权利。且自己从未与公司签订过服务期、违约责任协议,因此不同意公司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地产公司对员工的8%购房优惠制度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设立服务期的条件,且公司也没有为员工购房支付过任何费用,没有实际经济损失。据此,法院判令蒋小姐无须返还购房折扣款。

单位要求返还折扣款得不到支持

「以案解析」

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魏亮律师认为,所谓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劳动合同法严格限制企业对劳动者设立服务期,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本案中,员工的住房福利制度是一项针对所有员工的福利,并非针对蒋小姐的特殊待遇,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设立服务期的条件。

蒋小姐购房时并非与所在的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与另一家独立的房地产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蒋小姐所在的公司并未就蒋小姐买房预付过任何费用,不存在经济损失,因此法院对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蒋小姐返还购房折扣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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