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高某于2008年10月24日入职广州荔湾区某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职位为销售助理,月工资为4500元。2009年上 半年由于股东决策失误,造成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最后于2009年9月24日决定停业修整。对员工处理方式有:一可以选择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 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二是继续与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停业期间当放假处理,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待公司恢复生产后再回来上班。高某考 虑到解除劳动关系后找工作不容易,于是选择了第二种方式。由于公司股东矛盾没有解决好,直到2011年仍处理停业状态。高某觉得每月领取的生活费根本无法 维持正常开销,而公司恢复生产又遥遥无期。于是2011年8月12日以公司不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 停业前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请问高某的主张合理吗?
「律师说法」
本报记者采访了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肖剑基律师,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非正常工作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 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 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高某认为,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由于停业期间非正常经营,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不应当按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 按停业的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而公司则认为,劳动合同法很明确规定经济补偿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 80%的生活费计算。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争论不休。
律师分析认为,对于非正常工作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应当特殊 情况特殊处理,既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又需要兼顾平公合理。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非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 基数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0]168号)规定:“对停产关闭等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原则 上可按企业所在地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计算标准,最低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该复函对非正常工作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 济补偿金标准作出指导性规定,具体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该复函处理本案。
因此,高某的主张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