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小王大学毕业后应聘到某药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半年后,公司出资派小王到国内某知名制药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培训。双方在培训协议中约定:培训结束后,小王必须为公司工作5年,如果提前离职,要向公司缴纳相应的违约金;培训期间,小王的工资照发。半年的培训期结束后,经核算,该公司支出培训费2.4万元,交通费3000元。2011年10月,小王提出辞职,并同意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公司批准了他的辞职申请,但在计算违约金时,双方发生了争议。公司认为,培训期间,公司仍向小王发放原工资,这期间的工资应当属于“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培训费用之内。但小王却认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是培训费,不应包括工资。双方争执不下,小王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公司将小王培训期间所得的工资计入培训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遂裁决支持了小王的申诉请求。
评析:如何认定“因培训而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是本案的焦点。
认定某项费用是否属于培训费用,关键在于该费用是否因培训而产生。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而不是基于培训产生的。因此,公司主张将小王培训期间的工资列入培训费用,缺少法律依据。